- 张旭东;陈伟斌;
当前司法解释以将服务功能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基线水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目标。但是,这一标准的本质仍系传统民法恢复原状要求下的损害填平,其仅可作为个案中侵权人的责任标准,而不宜作为生态修复整体制度的目标。基于《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人民性的要求,以及生态修复本身的现实面向,应以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期望为其修复的应然目标。“美好生态环境”目标要求生态修复符合人民群众的整体和长远利益、契合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全局规划、实现生态环境完整价值的最大化。为实现“美好生态环境”目标,需要由侵权人承担将受损生态修复至“基线水平”的费用;而“基线水平”至“美好生态环境”阶段的修复费用则应由政府基金和社会资本承担。
2025年05期 v.25;No.145 43-5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90K] - 苏永生;韩玫;
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特殊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立法实践和“惩罚—预防—恢复”三位一体的刑事制裁理念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化提供了重要现实依据。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修复生态环境,司法解释从生态环境犯罪的不起诉的情形、从宽处罚情节、除罪情节等方面对修复生态环境进行了刑事化运用,但存在运用范围狭窄、运用程度不高、运用方式不严密、不符合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促进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适用等不足。为此,应当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附加刑规定下来,明确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条件、执行和监督主体。在法典化立法形式下,只能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于刑法分则生态环境犯罪中;在专门刑法立法形式下,可分别在总则部分和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中规定修复生态环境。
2025年05期 v.25;No.145 57-6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41K] - 孙思嘉;周珂;
尽管“绿孔雀案”已经得到事实上的广泛认可,仍有论者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公法说”,对该案预防型责任的适用实践提出了实体和程序上的反思。通过对其论证链条的剖析,围绕“违法性要件”和“行政优先顺位”展开的理论质疑并不成立。这一质疑的产生根源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公法说”忽视了“权利现象”,进而无法正确解释实在法上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实体构成与程序协调。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解释论的展开应当回归“权利现象”定位,在实体上不以行政违法性为必要条件,行政合法行为并不必然阻却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构成;在程序上行政机关介入对司法程序的影响要依据是否完全实现诉讼请求进行协调,因此行政权行使并不必然影响预防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司法认定程序。
2025年05期 v.25;No.145 69-8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01K] - 吕凌燕;唐凤兰;
“双碳”目标对我国社会发展的绿色转型提出新要求,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在应对国际气候变化、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可发挥有效调节功能。限制性与激励性税收制度共同构成的“抑制+激励”双向调控机制对二氧化碳控排与增汇都有一定回应。但从税法管制诱导功能充分实现的角度看,现阶段应立足“双碳”目标指引适时扩围环境保护税等税种的征税对象并调整税率,规范相关税收优惠制度,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引下,应用领域法学范式,推动税种的制度协调,促进绿色低碳税法体系的进一步优化。
2025年05期 v.25;No.145 83-9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83K] - 胡攀;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的认定主要存在认知能力不足的挑战,应关注知识生产在提升事实认知能力上的应有价值。重大风险认定是一个综合性判断的过程,应正视多元知识的价值,在弥合分歧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裁判事实,以认知的可接受性证成重大风险认定的正当性。为此,诉讼中应以多元而非单一知识为生产对象,在开放互动的司法程序指引下重塑知识生产过程,并产出有利于稳定事实认定规范性预期的知识产品。不过,当前制度环境下知识生产还无法实现预期目标,面临专业知识“独大”导致事实认知偏差、“知识-权力”结构下事实决断权被不当支配以及司法知识再生产目标下的制度激励不足的困境。为此,应通过构建基于认知正义的知识合作生产机制,完善外部知识运用的审查及论证说理规则,强化司法知识生产与再生产的制度激励,从而改善重大风险认定中的知识生产制度环境,提升法院的事实认定能力,维系重大风险认定结论的规范性预期。
2025年05期 v.25;No.145 96-10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90K]